为推动绿色金融加快发展,盘活企业资源资产,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生态环境资源配置,进一步推动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深入开展,根据《重庆市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银发〔2022〕180号文印发)等文件精神,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排污权抵(质)押融资业务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排污权抵(质)押融资业务指南(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月17日 附件 重庆市排污权抵(质)押融资业务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绿色金融加快发展,盘活企业资源资产,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生态环境资源配置,进一步推动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21〕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重庆市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银发〔2022〕180号文印发)、《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污水、废气、垃圾)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78号)等相关政策,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重庆市相关规定、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权利。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排污权抵(质)押融资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以有偿获取的排污权作抵(质)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的贷款等融资。排污权抵(质)押融资业务项下品种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各类贸易融资、票据、保函等。 第四条 本操作指南适用于在指定的排污权注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且处于有效期内的排污权 第二章 融资条件和用途 第五条 作为抵(质)押物的排污权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排污权须在排污权注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且满足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要求; (二)权属清晰,拥有合法有效的排污权证明材料,抵押(出质)人作为抵(质)押物的排污权具有处分权; (三)未抵(质)押给其他机构及个人; (四)不存在因司法查封、冻结、强制执行等导致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第六条 办理排污权抵(质)押融资业务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相关证照齐备、合法、有效,持有有偿获得的排污权; (二)所属行业、产业和融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导向,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业、区域、客户等相关准入规定; (三)借款人信誉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四)经营稳定,能按期还本付息,具有一定的发展潜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五)符合《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渝环规〔2021〕7号)的相关规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良好(含)以上且不存在环保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不得办理排污权抵(质)押融资业务: (一)借款人未在排污权注册登记机构登记排污权; (二)借款人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排污权交易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八条 排污权抵(质)押融资应当按照授信合同用途约定,优先用于节能环保、清洁能源、减污降碳等绿色项目和工业环保领域,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三章 融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排污权抵(质)押融资额度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排污权评估价值和抵(质)押率,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协商确定。 用于抵(质)押贷款的排污权指标数量不得超过有偿获取的排污权指标数量。 排污权价值主要根据排污权指标数量、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并参考贷款期限、经济周期和国家环境政策等因素综合确定,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协商评估,或由符合法定要求、取得相应专业资质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条 排污权抵(质)押融资到期日不得超过排污权的可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排污权抵(质)押融资利率根据贷款人与借款人合作情况和项目风险情况确定,鼓励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一定利率定价优惠。符合条件的排污权抵(质)押融资可以享受再贷款、再贴现等有关政策支持。 第四章 融资程序 第十二条 排污权抵(质)押融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融资申请:符合业务办理条件的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排污权抵(质)押融资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申请资料; (二)尽职调查:贷款人根据各自内部管理相关要求对借款人进行尽职调查,除按一般公司融资要求履行尽职调查要求外,还需重点调查拟抵(质)押的排污权是否合法有效,权属关系是否清晰,借款人对作为抵(质)押物的排污权具有处分权,是否已抵(质)押给他人、是否存在被有权机构查封、冻结等情况。 (三)价值评估:贷款人自行组织开展排污权的价值评估。排污权价值评估可参考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及近期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 (四)融资审批: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状况、市场前景、担保措施和融资方案安排等事项进行审核分析,并对借款人主体、排污权评估价值及有效期限、融资额度等进行确认,并出具审批意见。 (五)合同签订: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签订融资合同、抵(质)押合同等相关文件,明确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时,贷款人有权通过处置排污权清偿债务。 (六)抵(质)押登记: 1、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在签订排污权抵(质)押融资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排污权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排污权抵(质)押信息登记。 2、排污权抵(质)押融资应通过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抵(质)押登记,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3、重庆排污权注册登记机构由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工作实际确定。 (七)融资发放: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融资款项。 第十三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排污权抵(质)押融资,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污权抵(质)押融资申请书; (二)有偿取得相应排污权的缴款凭据和排污权注册登记机构出具或指定管理系统中下载的排污权使用登记凭证; (三)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贷款卡原件及复印件; (四)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融资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融资本息后,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在合同终止后,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融资管理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严格按规定做好排污权抵(质)押贷款的贷前调查和审批工作。在进行贷款审查时,除按照一般公司贷款要求对借款人履行尽职调查外,还须通过按程序查看征信系统、咨询生态环境部门、实地调查企业等方式,重点调查借款人的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排污许可证、排污权有偿获取和使用、环境违法信息等情况。 贷款用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购买排污权指标的,须严格核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贷款人的授信调查,做好生态环境相关信息查询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发放排污权抵(质)押贷款后,应监控借款人贷后资金用途,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排污权有偿使用情况,及时了解影响抵(质)押排污权价值的市场因素和政策因素,持续评估抵(质)押排污权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融资风险。 第十七条 排污权抵(质)押融资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抵(质)押的排污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借款人的排污权指标的管理,并配合贷款人开展借款人环境违法行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欠缴、排污权指标闲置等异常情况的调查咨询工作。 第十八条 排污权抵(质)押融资期间,如遇环境政策发生变化或其他因素影响排污权价值或抵(质)押有效性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新的担保方式或其它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排污权抵(质)押融资期间,如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应在变更之日起及时到排污权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主债权消灭、抵(质)押权实现、贷款人放弃抵(质)押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抵(质)押权消灭的,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应及时到排污权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融资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质)押权的情形,以及排污权抵(质)押期间借款人宣告解散或破产的,贷款人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向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转让等方式依法处置抵(质)押的排污权。处置所得资金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抵(质)押的排污权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置: (一)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贷款人、借款人自行卖出或以排污权抵债等方式处置的,由其根据协商结果自行按规定通过市场交易向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转让。 (二)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抵(质)押的排污权。 贷款人在依法处置抵(质)押的排污权前,相关当事人应及时通知排污权注册登记机构,排污权注册登记机构应积极协助做好排污权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抵(质)押的排污权被依法处置之后,排污权交易注册登记机构应及时做好信息变更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及排污权注册登记机构要制定排污权抵(质)押信息登记相关管理制度,防止在有效抵(质)押期间,抵(质)押排污权被再次用于交易流转,保护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权利;做好排污权抵(质)押贷款相关的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和抵(质)押信息登记;协助做好抵(质)押排污权的管理和处置;加强对借款人排污权的监管,积极协助贷款人调查借款人污染物超标排放、排污权有偿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重庆营管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以下简称重庆银保监局)要加强指导,积极引导金融机构改进服务,规范办理排污权抵(质)押融资业务,督促其在依法合规和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第二十五条 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市生态环境局共同加强数字化建设,推动建立、完善排污权注册登记管理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人行重庆营管部联合重庆银保监局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通报排污权抵(质)押融资业务进展情况,市生态环境局定期向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通报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排污权交易及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开办排污权抵(质)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指南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综合绩效评估制度,确定业务管理部门及人员,加强抵(质)押信息登记和贷款管理,规范开展业务,有效防范风险。 第二十七条 本指南由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如上级部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渝银发〔2014〕81号)同时废止。 |